承德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确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信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信函寄至受理机构,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进行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更改。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别处理的,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县(区)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法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德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确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信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信函寄至受理机构,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进行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更改。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别处理的,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县(区)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法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